1 范围
本要求规定了本市歌舞类服务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场所)治安管理等级和相应的设施基本配置要求,是歌舞类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依据之一。
本要求适用于本市KTV、舞厅、卡拉OK厅及设置歌舞娱乐项目的酒吧、沐浴场所、音乐茶室等。
本要求所称的包房(间、厢)均指用于歌舞娱乐项目的包房(间、厢)。
其他类似场所参照本要求执行。
2 总体要求
2.1 场所的硬件设施应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本要求。
2.2 场所取得相关证照15个工作日内,应按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履行备案审核制度,相关技防设施应经过公安机关审核,并按本要求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
2.3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程序应符合《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行业标准的规定,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原则、设计要素、系统传输与布线,以及供电、防雷与接地设计应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国家标准第3章的相关规定。
2.4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设备和产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现行强制性标准和安全防范管理的要求,并经安全认证、生产登记批准或型式检验合格。
2.5 场所不应设置以下设施和物品:音响、灯光等报警装置;“暗室”、“暗门”、“暗道”等设施;提供“跳蚤”、“电动棒”、“仿真生殖器”等性工具;包房内存在插销、门链、搭扣等反锁装置等。
2.6 场所经营者不应利用技防设施规避或阻碍治安管理检查。
2.7 场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应同本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的建设相协调、配套。作为社会监控报警接入资源时,其网络接口、性能要求应符合《城市监控报警系统 技术标准 第1部分:通用技术要求》GA/T 669.1等行业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要求。
3 等级
场所根据治安管理的要求和经营规模进行划分。
3.1 KTV的等级分为三个级别:
a)包厢(间)数≥40为一级场所;
b)包厢(间)数<40、≥20为二级场所;
c)包厢(间)数<20、≥10为三级场所。
3.2 酒吧、舞厅、OK厅、沐浴场所、音乐茶座的等级分为二个级别:
a)酒吧、舞厅、OK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沐浴场所≥3000平方米为一级场所;
b)酒吧、舞厅、OK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沐浴场所<3000平方米为二级场所。
4 硬件设施的基本配置
4.1 根据硬件设施基本配置与治安管理级别相适应的原则,各类各级场所硬件设施应安表1配置。
表1 歌舞类娱乐服务场所硬件设施配套表
序号 |
项目 |
安装部位 |
KTV |
酒吧 |
舞厅 |
OK厅 |
沐浴场所、音乐茶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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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
二级 |
三级 |
一级 |
二级 |
一级 |
二级 |
一级 |
二级 |
一级 |
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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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视 频 安 防 监 控 系 统 |
彩色摄像机或 分置式LED补光 彩色摄像机 |
场所正门外10m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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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场所与外界相通的所有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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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场所内每层楼面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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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场所内主要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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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收银处、前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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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IC卡考勤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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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贵重物品寄存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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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场所的地面集中停放区、地下车库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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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监控存储设备放置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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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电梯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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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报 警 系 统 |
紧急报警按钮 |
前台(收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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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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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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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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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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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 |
入侵探测装置 |
财务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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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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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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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安 检 设 备 |
金属探测安检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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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微量X射线安检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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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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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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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车底探测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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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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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其 它 设 施 |
透视 门窗 |
包厢(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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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警示 标志 |
包厢(间)或其他醒目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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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电子巡更系统 |
巡更装置 |
场所正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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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员工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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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场所从业人员IC卡考勤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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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前台(收银处)及其他重要部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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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符号“√”为强制性配置,“△”为推荐性配置。
4.2 技防设施要求
4.2.1 视频安防监控系统
4.2.1.1 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GA/T 367-2001、《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5-2007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4.2.1.2 系统前端摄像机应符合以下规定:
a) 摄像机最低有效照度应≤5Lx;
b) 可使用分置式LED彩色摄像机;
4.2.1.3 场所正门外监控范围应覆盖出入口外(包括街面)周围10m内,摄取的图像应能清晰显示人员和车辆的活动情况。
4.2.1.4 场所与外界相通的所有出入口摄取的图像应能清晰显示进出人员的面部特征,无盲区,无逆光,且安装朝向应一致。出入人员面部有效画面不宜≤监示屏画面的1/60。
4.2.1.5 每层楼面出入口、收银处、前台、值班室、IC卡考勤点、贵重物品寄存处和监控存储设备放置处摄取的图像应能清晰显示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操作行为。
4.2.1.6 室内主要通道安装的摄像机,其监控范围应能覆盖包房通道的全程,摄取的图像应能显示包房通道内过往人员的体貌特征、分辨出顾客进出的房间。
4.2.1.7 地下车库出入口摄取的图像应能清晰显示进出机动车车辆的牌号;场所自有地面停放区摄取的图像应能显示停放车辆、人员活动的情况。
4.2.1.8 视频图像应有日期、时间、监视画面位置等的字符叠加显示功能,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对图像的监视和记录回放效果。字符时间与标准时间的误差应在±30s以内。
4.2.1.9 应配置数字录像设备,对系统所有摄像机摄取的图像进行24h记录。数字录像机设备应符合《视频安防监控数字录像设备》GB 20815-2006国家标准中Ⅱ、Ⅲ类A级机的要求,图像信息应保存30d,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a) 应以≥25 frame/s和≥ 2 frame/s二种帧速记录方式分别进行图像保存,其中最近的10d以≥25 frame/s的帧速保存图像,其后20d的图像宜以≥2 frame/s的帧速保存图像;
b) 亦可30d全部采用≥25 frame/s的帧速保存图像;
c) 图像记录宜在本机播放,也可通过其它通用设备在本地进行联机播放。
4.2.1.10 系统按《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 50198国家标准的规定,图像质量主观评价值应≥4级评分等级的要求。系统显示水平分辨力宜≥350 TVL。
4.2.1.11 系统应能自动监测前端设备以及系统的各种运行状态,实时或定时提交至公安监管平台,并根据监测情况可将监测数据按以下种类进行分类:
a) 运行信息:系统设备、软件运行情况,系统资源使用状态,通道录像状态,硬盘容量占用情况,设备参数设置修改等。
b) 故障信息:视频丢失、硬盘故障、进程异常、心跳超时(包括系统死机、传输故障、退出监测等)。
4.2.1.12 应能定时自动截取并上传指定通道的图像或图片,以提供远程控制中心管理人员进行比对。
4.2.1.13 应能自动启动设备监管服务,且具有≥3种类型用户的登录、操作及记录服务:
a) 用于验收人员对系统验收图像进行确认,以及系统验收情况评介的信息输入;
b) 用于维保人员对系统设备的类型、数量、品牌、型号等主要信息及调整信息进行输入,以及维护保养情况的信息输入;
c) 用于操作使用人员对各技防子系统运行过程中所发现的故障报修信息输入。
4.2.1.14 应具有通过远程控制中心自动分类、转发前端设备运行故障信息至相关责任人或单位的功能。
4.2.2 报警系统
4.2.2.1 场所的报警系统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要求》GA/T 368-2001、《入侵报警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4-2007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4.2.2.2 紧急报警装置应安装在隐蔽、便于操作的部位,并应设置为不可撤防模式,有防误触发措施。当被触发报警后应能立即发出报警信号并自锁,复位应采用人工操作方式。
4.2.2.3 紧急报警装置应与属地公安机关联网,报警响应时间应≤20s。
4.2.2.4 入侵探测装置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入侵探测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10408.1、《入侵探测器 第5部分:室内用动红外入侵探测器》GB 10408.5、《振动入侵探测器》GB 10408.8的要求,报警控制器应符合《防盗报警控制器通用技术条件》GB 12663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4.2.2.5 报警系统相关信息的保存时间应≥30d。
4.2.3 安检设备
4.2.3.1 娱乐服务场所可选配通过式金属安检门和微量X射线安检设备。
4.2.3.2 娱乐服务场所经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应≥2把。
4.2.3.3 场所自管的地下车库可配置车底探测仪。
4.2.3.4 金属安检门应符合《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技术通用技术要求》GB15210国家标准的规定,手持式金属探测器应符合《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用技术规范》GB12899国家标准的规定,微量X射线安检设备应符合《微量X射线安检设备技术规范》GB15208国家标准的规定。
4.2.3.5 场所的技防设施应按《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技术方案评审并合格。经修改完善设计、安装调试、试运行、初验合格后,应根据《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国家标准第7章要求由公安机关职能部门进行检验、检测。检测合格后,应根据《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国家标准第8章、《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要求进行系统验收。
4.2.3.6 场所的技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建立有效的管理措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排除故障,淘汰、更换过期和损坏的设备器材,保持各系统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4.2.4 电子巡查系统要求
4.2.4.1 电子巡查系统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a) 按表1的要求在场所设置巡查点和巡查路线,巡查钮或读卡器设置应牢固;
b)巡查路线、时间应根据需要进行设定和修改;
c)能通过电脑查阅、打印各巡查人员的到位时间,具有对巡查时间、地点、人员和顺序等数据的显示、归档、查询和打印等功能;
d)具有巡查违规记录提示。
4.2.4.2 采集器数量配置数应≥2。
4.2.4.3 系统其他要求应符合《电子巡查系统技术要求》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644的规定。
4.3 其它设施要求
4.3.1 警示标志
4.3.2 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4.3.3 警示标志应悬挂或张贴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等显著位置。警示标志的尺度应符合环境、距离与目视的效果。
4.3.2 包厢、包间的设置
4.3.2.1 娱乐服务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括屏风或“卫生间”、“休息间”、“房中房”和沐浴设施等。
4.3.2.2 娱乐服务场所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4.3.2.3 包厢、包间的吧台、餐桌等物品高度≤1.2米。
4.3.2.4 包厢、包间内不得装有反锁装置。
4.3.3 灯光照明
4.3.3.1 经营期间,场所内(包括包厢、包间内)应设置长明灯,电源应通过营业场所的总开关控制。
4.3.3.2 经营期间,场所内(包括包厢、包间内)的长明灯平均照度(现场测定值)应≥10Lx。
沪公网安备 31011202001934号